临审字〔2017〕42号
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临沂市审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临沂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2.《临沂市审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临沂市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临沂市审计局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1
临沂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信息的范围、内容、公示程序和审查机制。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服务信息;
(三)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六条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
(三)依法出示或者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决定等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审计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信息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条审计机关建立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与市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市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一致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申请更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临沂市审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审计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审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审计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审计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
附件3
临沂市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审计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重大审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1.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
2.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其他重大审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重大审计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
(二)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三)其他重大审计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申报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
第七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是否符合审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复杂的,经审计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1.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2.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4.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5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由业务科提请分管局领导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理审定,参加人员包括法
(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