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信息的范围、内容、公示程序和审查机制。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服务信息;
(三)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六条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
(三)依法出示或者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决定等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审计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信息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条审计机关建立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与市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市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一致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申请更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