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审计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审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审计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审计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